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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金額,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5日前某日時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亦在相同賭博網站以相同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自110年10月5日前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且依前開說明,因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仍具有隱私性,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此部分復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㈣前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明知「589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時起至111年8月9日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等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先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使用名下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匯款至「589娛樂城」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後,即在「589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博奕。
賭博方式係把玩撲克牌遊戲(百家樂),若賭贏,可依「589娛樂城」賭博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賭輸,賭金則悉歸「589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有,邱子豪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589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依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帳號點數,倘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得利用「589娛樂城」賭博網站設置之出金功能鍵提出申請,「589娛樂城」賭博網站即匯款至邱子豪設定之「中信銀帳戶」。
嗣為警查緝「589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使用之帳戶,進而清查歷史交易明細,查悉邱子豪曾匯款至該帳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589娛樂城」賭博網站列印畫面、「589_wallets.transaction錢包交易」檔案等列印畫面、「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永達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0年10月5日前某日時起至111年8月9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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