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7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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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9、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君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吳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偵3809卷第39至4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                                                第4078號被 告 吳雅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14樓之1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6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野安全帽店(下稱中野安全帽店),徒手竊取店長李姿慧所有、放置在櫃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29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姿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月3日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野安全帽店,徒手竊取店長李姿慧所有、放置在貨架之現金1萬2,38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姿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1月3日8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余鄭錦峰復健科診所,徒手竊取曾月卿所有、放置在候診區之皮包內現金7,300元。
嗣曾月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姿慧、曾月卿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姿慧於警詢中之
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
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
事實。
(三) 1.告訴人曾月卿於警詢中之
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
片1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李姿慧、曾月卿達成和
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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