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8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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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後,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被告范振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范振業就其所涉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於偵查時固坦承確實有將邱俊諳遺失之洗衣球1盒帶走之行為,惟辯稱:其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然該洗衣球是有價值之物,顯非垃圾,否則被告也不會將之帶走,又豈會是他人所丟棄之物?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且本案尚有其他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事證明確。

於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就本案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司法資源有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1盒並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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