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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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代號BG000-K112067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實行如附表所示,反覆、持續違反甲○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7-ELEVEN新台元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台元科技園區西大門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守候、接近、攝錄告訴人甲○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社會生活、人際相處未守分際,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違反其意願,進行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情節輕重、持續時間長度、反覆頻率與次數,以及告訴人日常生活與身心健康因此受到影響之程度;

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請求者有所差距,因此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一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2名小孩、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民國112年9月5日21時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7-ELEVEN新台元門市內。
守候並接近甲○之工作場所附近,復持手機對甲○全身錄影,而對甲○進行干擾。
2 112年9月26日21時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台元科技園區西大門出入口。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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