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86,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4、18593、19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源共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詳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林賢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之素行,經刑之宣告、執行後猶與共犯再犯本案之罪,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與同理心,使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並受司法程序之煩,本均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與他人共犯,且銷贓後之利益分配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以竊得贓物之二分之一,計算認定被告本案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之宣告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未扣案被害人蔡尚霖所管理電線參組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未扣案被害人于震濤所管理電線壹軸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