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8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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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嘉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嘉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進入余森林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SYM機車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莊嘉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缺乏法制觀念,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莊嘉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誠前因偽造文書(含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進入余森林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SYM機車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余森林發覺財物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森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嘉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森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及經過。
二、核被告莊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屬財產法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加重其刑。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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