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9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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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毅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毅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毅源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道路,與張旻惠之前配偶侯慶駿(2人已於112年9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因交通事故之賠償問題發生口角,張旻惠見狀立即持手機錄影蒐證,胡毅源因不滿遭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向張旻惠辱罵「你不要拍拉,幹」(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張旻惠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旻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毅源矢口否認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告訴人張旻慧,我是看侯慶駿要走,所以我是在罵侯慶駿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辱罵言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張旻惠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錢立廉112年11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手機錄影光碟及警員製作之對話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11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光碟之內容,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因交通事故之賠償問題與告訴人之前配偶侯慶駿發生爭執,三人之對話內容亦與上開譯文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1頁),再佐以現場拍攝影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於侯慶駿所駕駛之堆高機旁,隨後便與侯慶駿發生爭執,告訴人全程均手持手機拍攝畫面,且鏡頭朝被告,被告遂朝著鏡頭說「你不用拍了,幹」(台語),足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行為,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又被告謾罵之「幹」字,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用語上,乃不雅及不莊重之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猶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事故之賠償問題與告訴人之前配偶發生爭執,縱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仍應理性方式為適切之表達,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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