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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湍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湍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應補充為「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曉婷」之人」、第9行「以銀行轉帳之方式」應更正為「並於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65S號函」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68S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暨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40號
被 告 羅湍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湍鎂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婷」之人,而容任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60rvbb6_rx」,並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所產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
於上開帳戶資料註冊完畢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胡珊華聯繫,佯稱:有一筆額外訂單需操作ATM始能退款云云,致胡珊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icash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帳19,995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胡珊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湍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1,300元為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婷」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珊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愛金卡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65S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使用者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遭轉帳19,995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暱稱「張曉婷」之人而獲取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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