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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曜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曜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鍾曜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鴻與童政豪前同在法務部○○○○○○○執行,鍾曜鴻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竹監獄4工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塑膠椅毆打童政豪,致童政豪受有左眉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因童政豪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童政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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