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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83號),茲因管轄錯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7號),並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子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因與鄭建輝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朝鄭建輝之左眼部分毆打」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子洋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51分許,因與鄭建輝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仁舍九房內以拳頭毆打鄭建輝之左眼」;
並增列證據「法務部○○○○○○○○新戒所戒字第11200020070號函暨檢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份(見新北檢他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動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新北地院簡字卷第82頁),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本案係由告訴人先以右手掐住被告頸部而致生後續衝突,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他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83號
被 告 陳子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祥與鄭建輝同為法務部○○○○○○○○仁舍九房之室友,陳子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因與鄭建輝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朝鄭建輝之左眼部分毆打,致鄭建輝左眼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建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建輝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左眼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就醫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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