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506,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AU(阮光後)男 越南籍人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A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日期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之000年0月間非法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32頁),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NGUYEN QUANG HAU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其後逃逸並非法居留,經警查獲後於00年00月間遣返出境,竟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而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

及其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打零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並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HAU(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HAU(中文姓名:阮光後)明知入出我國,應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未經查驗許可,不得擅自入境。
詎阮光後為來臺工作,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安排,支付6,000元美金對價後,在大陸地區某處,搭乘貨櫃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
嗣於113年4月11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五街與明新十街路口,因左側車牌燈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並因而查悉阮光後於93年11月17日離台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光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國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光後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