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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後應補充「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鈑金、左前輪、左右照後鏡及前後車燈均遭毀損」,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扣案柴刀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柴刀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62號
被 告 林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持柴刀砸毀黃段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段澐。
二、案經黃段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段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維修單、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扣案之柴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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