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52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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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1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判決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3月,復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始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本案之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作業員(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第477號
  被   告 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原名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超商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新溪街口全家便利商店新溪店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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