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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11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葉賢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管理事務產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葉賢萍(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雙子星溫泉置
- 二、案經徐巧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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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賢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賢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2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18分許(密錄器時間誤差約8分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賢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管理事務產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公然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使告訴人難堪,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葉賢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2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萍(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雙子星溫泉置地廣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下稱雙子星社區)建案之建商代表兼代銷公司負責人;徐巧芸則係雙子星社區之住戶,2人因社區管理事務迭生齟齬,葉賢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26分許,在雙子星社區外之開放空間,公然以「他媽囂張個屁?幹你老母」、「幹」、「他以為她是誰?垃圾而已」、「垃圾而已,囂張個屁」等語當面辱罵徐巧芸,足以貶損徐巧芸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徐巧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巧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暨所附密錄器錄影光碟、警員製作之「徐巧芸公然侮辱和恐嚇案譯文」及現場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8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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