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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漏未諭知,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謝致錡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
是此一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
從而,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皆得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判。
二、被告謝致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漏未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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