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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鄧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附件:
- 犯罪事實
- 一、徐健翔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46分許,在位於新竹
- 二、案經鄧友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徐健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鄧友葳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曾彥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證人伍若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二、所犯法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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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鄧友葳」均應更正為「鄧友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徐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誠意,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號
被 告 徐健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翔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4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曾彥軍、鄧友葳、伍若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彥軍、伍若芸(對於上2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上2人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鄧友葳,致鄧友葳受有頸部、右側上臂挫傷併瘀傷、左側枕部挫傷併血腫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鄧友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健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友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曾彥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伍若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傷勢照片共2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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