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61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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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劭瑜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第7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上午11時12分許」、第9行中段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鎖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告訴人闕嘉新及被害人黃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闕嘉新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內零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使之變造車牌2面固未扣案,惟已使用去漬油清除而回復為原車牌號碼,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可謂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無沒收實益,未免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賴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陳揚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為日產牌、白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奇異筆塗黑之方式,將前述2527-WS號車牌變造為2827-W6號(懸掛在黃劭瑜所有之本田牌、白色、CR-V自用小客車),並在道路上行駛,以行使前揭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黃劭瑜;繼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陳揚捷駕駛懸掛前揭變造之2827-W6號車牌之汽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並以鑰匙開鎖之方式,竊取闕嘉新在該處擺放之夾娃娃機箱內之零錢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汽車離開,嗣為闕嘉新發覺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闕嘉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闕嘉新及被害人黃劭瑜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2月7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張(2527-WS、2827W6)、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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