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620,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鈺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鈺翔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 告 彭鈺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自民國101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1月29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持鐵棍敲擊梁曼君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車窗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曼君。
㈡113年1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持鐵棍敲擊顏小青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小青。
二、案經梁曼君、顏小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數毀損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再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㈡
告訴人梁曼君於警詢之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
事實。

告訴人顏小青於警詢之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
事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2份、現場蒐證照
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張、被告機車
車牌照片1張及被告手部
受傷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所為,成立
累犯之事實。
(續上頁)
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凌晨0時26許起進入告訴人梁曼君車內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翻找車內物品,我只是要拿衛生紙來止血,但沒有看到車內有衛生紙等語,而告訴人梁曼君於警詢時亦稱:經檢視後,我車內並無物品遭竊等語,另參以卷內僅有被告進入告訴人梁曼君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欠缺被告確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補強證據,無從逕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