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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併辦意
-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 三、沒收部分:
- 四、退併辦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
-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二、依據被告與許魏麗珍在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內容,被告係以自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 三、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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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簽單貳張、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9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自111年3月1起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9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經營賭博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單2張、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4742卷第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自111年3月1起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9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經營賭博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9分為警查獲本案後,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主觀犯意亦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故被告自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9分為警查獲後,至111年9月5日再次為警查獲之時止,若再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自難認與被告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甲○○ 女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2日,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透過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林淑惠」、「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之「今彩539」下注金,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再以每注62元向另一組頭許魏麗珍下注對賭(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竹簡字576號判決確定),而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周一至周六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65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200元、5萬5,000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甲○○上址住處,並扣得「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單2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查獲照片16張。
二、依據被告與許魏麗珍在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內容,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賭客收取下注之賭金,再轉向許魏麗珍下注,被告並非僅代許魏麗珍向賭客收取下注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單2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林李嘉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內,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林淑惠下注今彩539之號碼,再由甲○○向上游組頭許魏麗珍(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判決確定)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65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200元、5萬5,000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許魏麗珍所有,甲○○則每注抽3元牟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嗣於111年9月5日,經警向林淑惠實施盤查時,林淑惠坦承以LINE向甲○○下注簽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案由貴院共同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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