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686,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URNEEBAATAR TSOG(蒙古籍)





11樓1112室(駐台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RNEEBAATAR TSOG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RNEEBAATAR TSO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李箱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物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衣物43件,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景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蒙古籍)
  男 61歲(民國52【西元196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成旅晶贊飯店)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112室(駐台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RNEEBAATAR TSO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之大魯閣湳雅廣場UNIQLO店內,共同將店長楊景嵐所管領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43件衣物,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1,770元,業經發還楊景嵐)裝入行李箱後,由BURNEEBAATAR TSOG負責將行李箱拖離店內,不詳女子則負責與店員攀談而轉移注意力。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未結帳而觸動警報器作響,BURNEEBAATAR TSOG將上開行李箱留置店內而未得手,為店員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景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URNEEBAATAR TSO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景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BURNEEBAATAR TSOG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不詳女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件)
1
女裝防曬抗UV布勞森外套
2
2
女裝SMART九分褲(彈)
12
3
女裝SMART九分褲
7
4
女裝降落傘褲
2
5
女裝U降落傘九分褲
4
6
女裝超柔棉襯衫(長袖)
8
7
女裝防曬抗UV條紋圓領
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