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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㈠查被告吳婉萍於警詢時雖承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惟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別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6,340ng/mL、2萬8,96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戒毒程序及科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 告 吳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及第1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3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3月7日10時24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被搜索人即其配偶倪偉誠(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另由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第4776號、第5972號提起公訴),適吳婉萍在場,復經警徵得吳婉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婉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7;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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