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5、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第466號被 告 劉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友人駕駛之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