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7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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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62、1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罪刑,而於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起訴書雖僅記載接續執行另案之出監日,然不影響該執行完畢事實之同一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自首: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竊盜犯行既遂後,為竹北分局員警攔查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物供警查扣,警方始循線通知被害人葉哲宇,被害人葉哲宇此時方知遭竊,此觀112年6月15日偵查報告、被告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葉哲宇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自明,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警方於攔查前已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具體根據,堪認被告此部分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拾得手機並竊取工地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已將手機提出歸還告訴人陳慧芳,並自首竊盜而將竊得物歸還被害人葉哲宇,且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
第12954號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大雅路附近時,見陳慧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遺落在該處前方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拾起佔為己有,旋騎車離去,並藏放在其位於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所。
嗣經陳慧芳發現遺失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23日以手機定位程式追蹤始悉手機坐落位置「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復由陳慧芳親友撥打該手機門號嘗試聯繫,曾孝先即接聽並坦承其拾獲手機且未交付警方,惟同意前往湳雅派出所交還手機而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天禾琢玥」建築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葉哲宇所管領之電動攪拌機1台、磁磚切割機1台、電動切割機1台、砂輪機1台,小延長線1條、20米延長線1捆、30米延長線1捆、3米延長線1捆、捲尺3個、水平儀1個、磁磚固定器1個、小鋸子1個、砂輪片1盒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其行經於案發現場附近時為警攔查,乃主動交付前開贓物(業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孝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證人即被害人葉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手機定位紀錄、被告及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工地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孝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自承:伊當日騎車行經多處,返家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沿路均未尋獲,伊取回手機後,發現手機保護貼有破損跡象等語,自難排除上開手機係告訴人騎車過程中,不慎滑落在行經道路上,導致保護貼破損之情,則該手機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而掉落在道路上,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告訴人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以被告自該當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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