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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HUY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VAN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其於民國113年4月6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未入我國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 告 DANG VAN THUY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THUY(中文姓名:鄧文水,已出境,下稱鄧文水)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大學教室內,因細故與HOANG THI HANG(中文姓名:黃氏姮,下稱黃氏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氏姮,致黃氏姮受有頭痛、頭部外傷、雙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氏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文水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氏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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