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7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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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柔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柔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柔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娜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素行非佳;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包總價值約5,000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
被 告 紀柔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柔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娜婷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架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張娜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娜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柔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供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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