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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定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定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林定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因故與岳生穎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敲擊岳生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岳生穎。
二、案經岳生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岳生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維修單、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日
書記官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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