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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紹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5分許至同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前往李柏範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夾樂樂」選物販賣機店,由林紹麒使用上開強力磁鐵貼緊該機台之櫥窗玻璃,藉此吸住該機台內商品,再將該商品移往洞孔,使該商品掉落洞口取出之方式,接續竊取李柏範擺放在該機台內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其等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李柏範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紹麒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林朕暐於113年4月15日之偵查報告1紙。
㈣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為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雖否認上開成年男子知情云云,惟被告持用強力磁鐵緊該機台之櫥窗玻璃,藉此將機台內商品移往洞孔之際,其人斯時在旁並協助拿取該等商品乙節,此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自明,是其人應有目擊此情更為行為之分擔,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是我朋友拆音響的磁鐵,跟我說可以拿這個去機台吸吸看,這是我第1次用持磁鐵去吸機台內的商品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益徵其人確實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當難採信。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強力磁鐵貼緊該機台之櫥窗玻璃,藉此吸住該機台內商品,再將該商品移往洞孔,使該商品掉落洞口取出之方式,接續竊取告訴人擺放在該機台內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小利,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各該商品,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自己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額非鉅,犯罪手段亦屬節制,兼衡被告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該等物品當屬其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㈡再者,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雖係使用強力磁鐵吸引機台內之商品方式為之,該商品當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
價值(新臺幣)
多功能USB1個
200元
麻將小夜燈1個
200
流理臺水排蓋1個
150元
USB電燈1個
200元
手電筒1個
300元
合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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