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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布置錢包」之記載更正為
- 二、論罪:
- 三、科刑: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8000元,未返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犯罪事實
- 一、陳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3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
- (二)於113年2月22日1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 二、案經林麗美、高○○、洪榮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
- (一)被告陳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三)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指述。
- (四)證人高絃芝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告訴人洪榮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 (六)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
- (七)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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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7、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布置錢包」之記載更正為「布製錢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率以竊盜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8000元,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第7196號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3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旁波光市集69號攤位,徒手竊取林麗美及高○○(姓名詳卷)母子置於攤位零錢盒及布置錢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款項持以償還債務之用。嗣林麗美及高○○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2日1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上林美好美早餐店,徒手竊取洪榮政置於零錢櫃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款項持以償還債務之用。嗣洪榮政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美、高○○、洪榮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高絃芝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洪榮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六)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七)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18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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