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77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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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冠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冠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 告 陳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冠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3年3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0;
檢體編號:0000000U0074)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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