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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1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已由被害人陳俞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被 告 邱水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陳俞均放置桌上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俞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8月20日查獲,並扣上開安全帽(已發還陳俞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俞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扣案安全帽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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