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8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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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嗣甲○○經新竹市政府通知應於指定日期內,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接受團體輔導教,惟甲○○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處遇,故新竹市政府遂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3928號、第0000000000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市政府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甲○○須於112年1月31日前繳納並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

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520號偵緝卷第26頁)。

㈡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3928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月9日衛心字第1110034770號函各1份、新竹市衛生局送達證書3份、新竹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新竹市衛生局111年2月7日衛心字第1110002882號函及其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111年2月9日衛心字第1110009181號函及其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111年3月18日衛心字第1110007167號函及其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111年4月6日衛心字第1110008330號函及其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各1份、新竹市衛生局送達證書7份、新竹市衛生局111年3月13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各1份(3353號他卷第3頁、第4頁、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9頁;

1520號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

㈢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當有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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