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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郭顯文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拾得零錢包
- 五、被告已將零錢包提出歸還告訴人,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犯罪事實
- 一、郭顯文於112年5月25日13時16分,在新竹市○區○○街0
- 二、案經楊鎧寧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顯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鎧寧
- 二、核被告郭顯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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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顯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顯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顯文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8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而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寄存送達,嗣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拾得零錢包,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已將零錢包提出歸還告訴人,且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將零錢包提出歸還告訴人,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郭顯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顯文於112年5月25日13時16分,在新竹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雅新門市」內,見顧客楊鎧寧所有之黃色貓圖案皮質零錢包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據為己有。經楊鎧寧發覺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鎧寧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顯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鎧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顯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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