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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選務販賣機」、「檔板」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 (二)被告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各係基於竊取
-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共犯「阿弟仔」間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
-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500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銘松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 二、案經楊志鵬、李偉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所犯法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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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0、7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銘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選務販賣機」、「檔板」之記載,各更正為「選物販賣機」、「擋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二)被告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各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皆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共犯「阿弟仔」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取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
第7371號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松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2年8月28日5時許,與綽號「阿弟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以防遭警方追緝,再共乘該車前往楊志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阿弟仔」負責把風,趙銘松則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店內擺設之兌幣機鎖頭未果,再以手、腳將兌幣機之鐵板向外掀起之方式毀壞該機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志鵬,並竊取該兌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共乘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㈡於112年9月2日1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偉溢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停放,再步行至上址店內,先以徒手搖晃機台之方式使選務販賣機之機台玻璃門打開,並自出貨口伸入左手欲拿取該機台內商品未果,使該機台出貨口檔板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偉溢,再打開該選務販賣機之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機台內擺放之行車紀錄器、無人特技四軸飛行器及內窺鏡各1台(均已發還)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楊志鵬、李偉溢分別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鵬、李偉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趙銘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犯罪事實之全部。 |
2 | 告訴人楊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述。 |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
3 | 告訴人李偉溢於警詢時之指述。 |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
4 |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2張等。 |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
5 |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2張等。 |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趙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次)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2次)等罪嫌。被告2次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2萬5,000元,既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不思改過遷善,短期間再犯多件竊盜犯行,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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