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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並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戒執一字第12號繼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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