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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軒豪並無向沛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閎公司)購買手機之真意,
- 二、案經沛閎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李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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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
被告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豪並無向沛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閎公司)購買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某網咖,使用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GIZ00000000000000」登入iOPEN Mall購物商城,以上開帳號向沛閎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手機3隻,並均指定超商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要求沛閎公司將附表所示手機寄送至其所任職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英門市,致沛閎公司陷於錯誤而寄出手機。李軒豪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利用其擔任店員值勤空檔,拆封沛閎公司所交寄之包裹,將附表所示手機置換為溼紙巾後重新封裝,再利用超商貨到付款未取貨即退回賣家之運送機制,使包裹退件寄回沛閎公司,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手機3隻,並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沛閎公司領回退貨包裹,發現手機遭置換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沛閎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 被告李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 |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怡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附表所示手機3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寄手機,嗣包裹因無人取件遭退回,其內容物已遭置換為濕紙巾之事實。 |
(三) | 告訴代理人王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四) | 統一超商學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紙。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交寄之包裹拆開,取出附表所示手機後,將溼紙巾放入紙箱並重新封裝,再將包裹放回超商櫃台下方之事實。 |
(五)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統一超商iOPEN商城退貨繳款證明、附表所示訂單狀態截圖、告訴人出貨及退貨包裹錄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客戶問答紀錄截圖、系統客人會員資料截圖、包裹配送歷程截圖各1份。 |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李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指詐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筠
附表:
編號 | 詐騙時間 | 訂單編號 | 商品 | 詐騙所得 |
1 |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 000000000 | OPPO Reno 10 Pro+(12G/256G)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新臺幣(下同)1萬9,699元 |
2 |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 000000000 | OPPO Reno 10 Pro+(12G/256G)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1萬9,699元 |
3 | 113年1月29日凌晨1時44分許 | 000000000 | SAMSUNG Galaxy A54 (8G/256G)6.4吋5G智慧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1萬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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