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83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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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美沃奇電動工具、電池、十字接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智丞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曾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7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美沃奇電動工具、美沃奇電動工具電池、十字接頭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返還被害人劉冠宏,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竊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林子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被 告 楊智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 送達宜蘭縣○○鎮○○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大順車業行,徒手竊取劉冠宏所管領並置於上址車行之美沃奇電動工具、美沃奇電動工具電池、十字接頭(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劉冠宏察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4日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林子涵暫置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林子涵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林子涵)。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子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智丞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冠宏、林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遭竊商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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