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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德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㈣關於「電動腳踏車採證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動腳踏車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取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供犯罪所用之鐵棍,未經扣案,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 告 董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王國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鐵新莊火車站後門外空地,見林慧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顏色:灰色,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1臺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隨手拾取現場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棍,破壞林慧用以鎖車之鐵鍊與U型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電動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將該電動腳踏車載離現場,轉售他人牟利。
嗣因林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董德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王國治於警詢之之證
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
實。
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電
動腳踏車採證照片、購買
憑證照片各1張、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6張及被告外表特徵
分析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使用之鐵棍,雖未扣案,惟為金屬材質,既能用來破壞鐵鍊與U型鎖,其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足認該鐵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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