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84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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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光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鑰匙壹串、磁扣及生活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鑰匙1串、磁扣及生活用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被   告 簡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0○○○○○○○)
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西門街與勝利街口時,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李冠緯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鑰匙1串、磁扣及生活用品等,含黑色側背包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李冠緯發覺遭竊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光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緯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用紙、監視器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前述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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