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85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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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育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被告李育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第916號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育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8、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街○○○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鄉○○路0號執行搜索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實一、(一)部分:
1.被告李育人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F00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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