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863,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MINH(中文姓名:黃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MINH(中文姓名:黃氏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陳氏雪」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HOANG THI MINH(中文姓名:黃氏明,下稱黃氏明)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居留簽證入境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嗣於104年12月20日遭雇主通報失聯後,其在臺居留證已被註銷,詎黃氏明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為規避查緝、掩飾非法身份,其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竟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前某不詳時間,冒用不知情同鄉友人TRAN THI TUYET(中文姓名:陳氏雪,下稱陳氏雪)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第一次配發之居留證統一證號等個人資料,至「立足天下足體養生會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向負責人葉俊宏應徵工作,而未經陳氏雪同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職員(工)資料卡」、「專業師承攬契約書」上偽簽署名,偽造上開陳氏雪之個人資料,違法利用陳氏雪之個人資料後,持向葉俊宏行使,使葉俊宏誤信黃氏明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陳氏雪可以在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陳氏雪。

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13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陳氏雪」個人資料之「職員(工)資料卡」、「專業師承攬契約書」,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氏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91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雪於警詢中之證述(9153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㈢證人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9153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㈣偽造之職員(工)資料卡、打卡紀錄、專業師承攬契約書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9153號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21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被害人陳氏雪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第一次配發之居留證統一證號等個人資料應徵工作,已足以使他人識別關於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為「職員(工)資料卡」、「專業師承攬契約書」,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人所立具,用以表示應徵工作,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偽簽之署名」欄所示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多次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署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次應徵工作,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為規避查緝、掩飾非法身份,竟非法冒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損及被害人、「立足天下足體養生會館」對於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自承其為失聯移工等語(9153號偵卷第4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查(9153號偵卷第11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2「偽簽之署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名2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職員(工)資料卡」、「專業師承攬契約書」,因已行使交付予「立足天下足體養生會館」,由負責人葉俊宏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內容 偽簽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職員(工)資料卡 「姓名」欄 偽造「陳氏雪」之署名1枚 (9153號偵卷第7頁) 2 專業師承攬契約書 「乙方」欄 偽造「陳氏雪」之署名1枚 (9153號偵卷第10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