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88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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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昭丞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4月1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附近後,再步行入清華大學機車塔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小雯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駕駛該電動滑板車至其機車停放處,並將該電動滑板車置於機車腳踏墊處搭載離去。

嗣後因該電動滑板車沒電,林昭丞遂將之丟棄於路旁。

嗣羅小雯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小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昭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小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徐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張吟慈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毒品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號、第157號、第268號、第25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7月、5月(2罪)、5月(2罪)、4月、5月、9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毒品、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長期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有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並未因此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間至清華大學機車塔停車場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滑板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雖自始坦認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然仍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5,000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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