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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鉦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鉦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郭鉦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郭鉦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鉦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第1195號、第1286號及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3年5月6日4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鉦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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