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897,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兆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拾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兆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確實遠離毒品,再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遭檢警查獲,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煙草狀檢品4包(驗前合計淨重10.36公克、驗餘總淨重10.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號                                                第6345號被 告 林兆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兆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查獲林兆倫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0.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兆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張。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26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