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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女(代號:BF000K112056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為求與A女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出來談,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0時34分許,透過A女之女性友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去電對A女恫嚇稱:「若不願跟我復合,就要對你不利」、「只要看到你就要把你殺死」、「只要是你的物品就要破壞」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且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提供之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A女復合,竟率爾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被告已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基於跟蹤及騷擾之犯意,以上開手法為反覆、持續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簡卷第21、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跟蹤騷擾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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