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9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81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見林炳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入內搜尋財物之際,為楊國彰目睹並上前阻止,楊木火隨即下車而未遂。
嗣經楊國彰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楊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