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91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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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固有不該,惟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27分許即案發當晚將侵占之手機交還扣案,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法益之損害獲得部分彌補,被害人亦表示決定不予追究等語,且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7號被 告 邱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見陳碩鍇所有之手機1只(廠牌:Apple;
型號:iPhone15 Pro)遺忘在該處,明知該手機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機放入自己口袋內,侵占入己,隨後即徒步離開。
嗣陳碩鍇發覺手機遺失,遂向警方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陳碩鍇)。
二、案經陳碩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碩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及被告歸還之手機照片、告訴人購買手機之盒裝影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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