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92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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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冠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懸掛BGS-539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正塘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卓秋芸佯稱欲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5無鉛汽油云云,致卓秋芸誤信其有付款之意,而依要求加油。

待加油完畢後,彭冠文即向卓秋芸表示未帶信用卡,晚點會帶錢支付云云即駕車離去不返,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彭冠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受司法程序之煩,實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並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被 告 彭冠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懸掛BGS-5393號車牌之國瑞廠牌、白色車身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正塘加油站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正塘加油站),並向加油站店員卓秋芸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等語,致卓秋芸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加油,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油料,待加油完畢後,彭冠文始向卓秋芸表示未帶信用卡,佯稱晚點會帶錢支付即駕車離去不返,卓秋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正塘加油站委由卓秋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彭冠文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加油
費用,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代理人卓秋芸施用詐術,而詐
得價值500元油料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卓秋芸於警詢
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加油
費用,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代理人卓秋芸施用詐術,而詐
得價值500元油料之事實。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影像12
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 至正塘加油站加油之事
實。
正塘加油站發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正塘
加油站加油費用為500元之事
實。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詐得油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為累
犯,其自制力及守法意識甚薄,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號、第445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5133號起訴書。
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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