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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豪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任職在陳雨欣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新竹金鵬店全家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管理便利商店、保管帳款及交付營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許、同年3月14日3時29分至同日3時35分、同年3月22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僅其1人在上開超商門市擔任夜班人員之便,接續取走該店收銀機內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3,000元、4萬4,600元(共計17萬7,600元),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預備金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雨欣發覺營收金額與報表不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許家嘉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112年3月14日「新竹金鵬店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擷圖照片2張。
㈤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提告之申明書影本各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其擔任「新竹金鵬店全家超商」大夜班店員期間,先後於112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許、同年3月14日3時29分至同日3時35分、同年3月22日凌晨某時許,侵占店內斯時之預備金4萬元、9萬3,000元、4萬4,600元,各該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新竹金鵬店全家超商」大夜班店員,本應克盡職守保管帳款並交付營收,竟為謀自己私利,為償還自身貸款,即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各該預備金侵占入己,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賠付部分款項,嗣與告訴人再以15萬元成立調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9頁、第1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現疑似罹癌、從事服務生工作、與妻小同住、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9頁)附卷憑參,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賠付部分款項,復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並輔以適當之條件,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條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之業務侵占行為,各將預備金共17萬7,600元予以侵占入己,各該款項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又在本院成立調解,是倘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之未免失之過苛,甚可能妨害關於該調解筆錄之履行,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分10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壹萬伍仟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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