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93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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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危害人體健康至鉅之違禁物,向為政府嚴厲查緝,竟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 告 蕭士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前,向楊詔鈞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後,旋執以向其藥頭購買對價1,000元、重量約0.2、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該包安非他命轉交予楊詔鈞而幫助其施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詔鈞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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