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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顯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GQ-6577」號及「AFK-6666」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AFK-66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FK-666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GQ-6577」及「AFK-6666」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
被 告 邱顯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聯繫,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購買偽造之「BGQ-6577」、「AFK-666」車牌各2面後,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懸掛「BGQ-6577」車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8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懸掛「AFK-666」車牌在上開自小客車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各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沈士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筠。嗣員警陳羿翔於112年10月24日18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184巷仁義市場停車場,因查獲邱顯鈞通緝犯之身分,對上開自小客車進行附帶搜索,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懸掛「AFK-666」車牌與車身編號不符,且於上車自小客車後車廂發現「BGQ-6577」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士皓、黃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士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㈤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彩車監字第1121127001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㈥證人沈士皓所提供之停車費繳款憑證9紙、停車費查詢紀錄1紙。
㈦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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